• 手机号码:18991720032
  • 联 系 QQ:414858724
  • 电子邮箱:414858724@qq.com
  • 执业证号:16103201510817655
  • 所在地区:陕西 - 宝鸡 - 渭滨区
  • 执业机构: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
  • 邮政编码:722000
  • 联系地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37号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
您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刑法罪名>>正文

宝鸡刑事律师周新宇:为你全面解读刑法罪名之四《非法拘禁罪》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19/12/31

一、什么是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具体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以下论述均为周新宇律师在一起因参与传销而涉嫌非法拘禁罪案件中,辩护词节选内容:

非法拘禁的方式手段为非法逮捕、非法拘留、非法监禁、非法扣押、绑架等各种直接拘束人身体的暴力手段,非法拘禁的最终结果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如果只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那也是不构成本罪的。

我国有关法律对“限制”和“剥夺”作了明确区分。《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并未将《宪法》所禁止的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而只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可见,我国法律将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排除在非法拘禁罪罪状之外的。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款针对特定对象明确将非法“限制”与“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列起来,并规定了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所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作为罪状例示表述,这正说明了“剥夺”行为中不应包含“限制”行为,“剥夺”和“限制”是两个不同程度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分,只有达到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

另外,国家法律对合法拘禁的手段、内容、地点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剥夺其人身自由,合法拘禁有逮捕、拘留(包括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监禁(囚禁)、羁押、留置等等。因以上为法律规定的合法拘禁方式,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二、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

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追诉标准,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有司法解释之外,一般公民的追诉标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追诉标准。

(一)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部分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时间)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次数或人数)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行为)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结果)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6条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拘禁罪量刑

(一)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1、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或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依照规定从重处罚。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四、周新宇律师提醒:

1、目前社会高频发生各类非法拘禁犯罪案件,特别以非法讨债甚至是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合法债务而发生的非法拘禁案件,尤以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最终被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且自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活动以来,非法拘禁犯罪经常为涉黑涉恶犯罪团伙的高发罪名,黑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采用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方法索要非法债务,为了更好的让大家认识非法拘禁犯罪,周新宇律师在此以亲身办理的一起“恶势力”犯罪团伙中涉嫌的非法拘禁罪以案释法:

以张某为首的十余人恶势力犯罪团伙,因被害人李某某拖欠被告人张某开设的棋牌室的赌债4300元无法偿还,被害人李某某便用银元等物品作为抵押,后被告人张某找人查验发现抵押的银元为假银元,张某自觉被骗非常气愤,便于2017年10月10日早上,便向在棋牌室工作的八人告知上述情况。为了索要赌债,张某遂指使闫某赵某二人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其住处带至棋牌室。张某等十余人对受害人李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实施了殴打,并将受害人李某某控制在棋牌室二楼休息室内让其想办法筹钱。直到受害人李某某打电话向朋友借款,通过支付宝向张锋转账4300元还清赌债,才让张某离开。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等人为索取赌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各被告人七个月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此案中,行为人为了索取非法债务,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有殴打情节,不仅构成非法拘禁罪,更要从重处罚。

因此,年关岁末再次提醒大家,在索要债务时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维权,如果能够通过诉讼解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万不可采取故意殴打、非法拘禁、恶意跟从等违法犯罪方式,否则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

2、如果你的亲朋好友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应当尽早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找关系、托熟人”都不是正道,如果律师瞎承诺、表关系,请远离,委托律师“正确姿势”应该是去办公室面谈,看一下律师其他案子的阅卷笔录、辩护意见以及其他法律文书,阅卷笔录、辩护意见是律师工作的结晶,如果连这都没有,且不说能力如何,最起码不是一个敬业的律师。

律师在线

咨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