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讲法: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释义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20/6/5
内容摘要 关键词 问题何在? 何谓“危害”公共安全? 何谓“公共安全”? 如何处理高空抛物案? 反对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否认高空抛物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本文看来,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分情况处理。 第一,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或者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的,应当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首先,如果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已经致人死亡,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因为任何人都知道高空抛物可能致人死亡,既然如此,就可以肯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至少具有间接故意。其次,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1)物品可能砸中他人,亦即,在行为人高空抛物时,高空底下有具体的人;(2)所抛之物产生了剥夺他人生命的危险。因此,一方面,如果行为人高空抛下重物,但高空下根本没有具体的人,就不存在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只是存在抽象危险,这便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44]另一方面,即使高空底下存在具体的人,但如果行为人所抛之物过于轻微(如泡沫饭盒),即使砸中他人也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同样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 至于高空底下的具体人是多少人,则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换言之,在本文看来,即使高空下的人员众多,即使行为人所抛之物很多,也只需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对“随机杀人”案件的定性一直存在分歧。其中,有的案件在检法两家之间存在不同意见。例如,赵某因琐事对社会不满,为泄私愤,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持尖刀先后刺扎18人,致6人死亡,6人重伤,2人轻伤,3人轻微伤。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45]有的案件上下级法院作出了不同判决。例如,侯某因生活中的矛盾与经济上的负担,而产生厌世情绪,大量饮酒后,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双手持菜刀对众多不特定人员实施攻击,造成多人轻伤或者轻微伤。一审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二审法院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改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6]有的相同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以不同罪名论处。例如,刘某因对自身状况和社会现实不满,在超市内持刀随意砍杀他人,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法院认为其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7]相同的案件是,钟某以小吃店店主罗某未满足其用餐为由,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罗某胸、腹等部位致她倒地,随后又持刀追砍周围群众,致2人死亡,1人轻伤。某法院认为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48]从近年的判例来看,对公共场所“随机杀人”案件大多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诚然,个人法益并不一概比社会法益优越,但是,社会法益并不高于个人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标准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如果只是藉着‘国家的保护’、‘社会的保护’而不顾及到对于人类(社会人)存在的保证者,则此种形式上的保护,将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任何法律秩序,必须顾及到人类(社会人)生活的保护。”[49]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法益与个人的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或者还原为个人法益,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有价值,具有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事实表明,如果只注重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就会导致个人法益的丧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会将个人作为保护社会利益的手段,从而牺牲个人法益。如果注重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则并不会导致社会法益的丧失。因为社会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保护好每一个人的法益,是保护社会法益的最佳途径。如果确立了个人权利本位的观念,个人法益是社会法益的本源的观念,就会发现故意杀人罪在本质上也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量刑角度来说也是如此。例如,行为人持刀任意砍杀无辜的小学生,导致2人死亡、多人受伤。如果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不仅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而且可能处刑更重,[50]还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51]再如,行为人故意驾驶车辆高速冲向人群,但因为多人及时躲避仅致少数人轻伤时,如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而会导致处罚过轻。同样,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仅不会导致处罚过轻,而且在未遂的场合,所判处的刑罚更为合适。例如,在高空抛物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时,如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可以适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在此前提下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反而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总之,即使对于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也具有明显的优势。[52]既然如此,对于具有致人死亡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也并无不当。 正因为如此,在有关部门就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2年回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意伤害罪被吸收)。[53]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将昆明暴力恐怖案件作为典型案例发布,[54]肯定了将“随机杀人”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做法。显然,与持刀“随机杀人”的行为相比,对高空抛物行为更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诚然,持刀“随机杀人”是明显的杀人行为,但不能据此否认高空抛物行为也属于杀人行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没有定型性,凡是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都是杀人行为。至于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是否有仇,以及行为人事前能否确定被害人是谁,都不可能影响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第二,过失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过失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没有致人死亡和重伤,就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强令工人违章高空抛物,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论处。 第四,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没有致人伤亡的危险,导致财物毁坏,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五,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六,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危险,但没有导致人员伤害的,由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并不处罚故意伤害的未遂,因而难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问题是,对于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所抛之物属于凶器等行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高空抛物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有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危险时,是否属于殴打行为?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罪解释》)第2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由于殴打可谓暴行的一种情形,故可以联系国外刑法中的暴行概念来分析。暴行是指不法对人行使物理力(有形力),殴打也是如此。其中的争议问题是,暴力是否需要接触被害人的身体?在日本,少数说采取肯定说(接触必要说),即要求暴力的物理力接触对方的身体。[55]但多数说采取否定说(接触不要说)。例如,大谷实教授在论述暴行罪时指出:“由于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身体的安全,故本罪的暴行,是指行使有害于人的身体安全性质的不法有形力......即使不直接加害于身体,但只要是产生伤害结果的具体危险的行为,就是暴行。”[56]再如,中森喜彦教授指出:“只要能认定物理力的效果及于对方的身体,就可以成立暴行罪。虽然要求命中的见解是有力的,但认为只要对方顺利避免就不可罚的观点并不合理。”[57]本文倾向于接触不要说。其一,由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不处罚故意伤害罪的未遂,而且轻伤害的标准很高,如果过于限定殴打的范围,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身体安全。其二,禁止殴打或者暴行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安全或者身体的不可侵犯性,[58]但并非只有当物理力接触人的身体时,才侵害了身体的安全。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砸石头,即使被害人迅速躲避,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实施了殴打或暴行行为。既然如此,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击中不确定人员身体的可能时,就属于殴打。而且,这种高空抛物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因而能够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其次要讨论的是,高空抛物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没有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危险时,是否可能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拦截、恐吓行为?《寻衅滋事罪解释》第3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恐吓是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限于通过语言实施,完全可能通过动作实施。例如,当高空抛物行为导致小区居民不敢在道路上行走,或者在道路上行走提心吊胆时,就应当评价为恐吓。所以,对于情节恶劣的高空抛物行为,完全可能评价为恐吓行为,因而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59] 或许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原本就是一个口袋罪,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进一步扩大了口袋罪的适用范围。然而,寻衅滋事罪毕竟是存在构成要件定型的行为,只是由于其中的类型较多,导致人们认为本罪是一个口袋罪。可以肯定的是,与寻衅滋事罪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并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罪名,因为这一犯罪没有任何行为的定型性,如果大量适用这一罪名,只会不断弱化司法工作人员的罪刑法定主义观念。换言之,与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许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第七,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危险,不符合上述各罪的成立条件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总之,对高空抛物行为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面对行为是否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时,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他法院已有认定成立本罪的判决,就盲目地遵循这一判决。司法机关应当充分意识到,任何判决结论本身都不是裁判的理由,所以,司法机关需要正确判断先前的判决结论是否妥当,判决理由是否充分。如果已有的判决结论不妥当、判决理由不充分,就决不可盲从。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2)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 (3)扩大处罚范围不意味着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换言之,完全可能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扩大处罚范围。即使以后的司法解释降低财产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进而扩大了处罚范围,但也不能认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4)陈淋清:《上海首例高空抛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宣判》,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30日,第3版。 (5)对类似案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则并非首例。2019年3月,“广州一男子因曾从8楼随意扔下煤气罐、铁锤等物品,被指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3年”;2019年7月,“浙江省舟山市一名男子将两块广告牌玻璃从4楼扔下,造成楼下停放的车辆损坏,被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有期徒刑4年,缓刑4年”(倪弋:《共同守护“头顶上的安全”》,载《人民日报》2019年10月17日,第13版)。 (6)《审理高空抛物意见》区分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这显然是从主观上所作的区别。本文所称高空抛物包括上述两种情形。 (7)至于这种抽象的危险能否反证,以及是否允许反证,则是另一问题。 (8)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页。 (9)参见陈洪兵:《准抽象危险犯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1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7-168页。 (11)参见[日]西田典之著、桥爪隆补订:《刑法各论》,弘文堂2018年版,第316页;[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第2版,第377页;[日]井田良:《讲义刑法学·各论》,有斐阁2016年版,第373页。 (12)同上注,[日]西田典之书,第325页;[日]山口厚书,第386页;[日]井田良书,第385页。 (13)同前注(11),[日]西田典之书,第330页;[日]山口厚书,第392页;[日]井田良书,第389页。 (14)参见1928年刑法第187条至第189条,1935年刑法第173条至第175条。 (15)在《刑法修正案(三)》以前,刑法第114条的原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表面上限定了行为对象,事实上则并非如此。因为其中的“其他公私财产”漫无边际,不可能起到限定作用。所以,即使在《刑法修正案(三)》以前,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具体危险犯(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12页以下)。 (16)参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刑初字第010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刑终字第0050号刑事裁定书。 (17)参见[日]松生健:《危险犯における危险概念》,载《刑法杂志》第33卷(1993年)第2号,第140页。 (18)参见[日]山口厚:《危险犯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年版,第223页以下。 (19)参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8)虎刑初字第023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刑终字第0135号刑事裁定书。 (20)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501号刑事判决书。 (21)参见[日]小野清一郎:《新订刑法讲义各论》,有斐阁1950年版,第73页。 (22)参见[日]佐伯千仞:《刑法各论》,有信堂1981年新订版,第52页;[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第240页以下。 (23)参见[日]吉川经夫:《刑法各论》,法律文化社1982年版,第242页。 (24)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187页;[日]西原春夫:《刑法各论》,成文堂1983年第2版,第247页;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2005年第3版增补版,第358页;[日]西田典之著、桥爪隆补订:《刑法各论》,弘文堂2018年第7版,第316页;[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第2版,第365页;[日]井田良:《讲义刑法学·各论》,有斐阁2016年版,第372页。 (25)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354页;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69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09页。 (26)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3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70页;阮齐林:《中国刑法各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 (27)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33页;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页;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3页。 (28)当然,完全可能与故意杀人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 (29)参见[日]星周一郎:《放火罪の理论》,东京大学出版会2004年版,第95-96页。 (30)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31)同前注(29),[日]星周一郎书,第132页。 (32)黎宏:《论放火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33)但如后所述,对这种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4)倘若行为人在高空抛物时,导致地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充其量也只需要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35)同前注(29),[日]星周一郎书,第72-78页。 (3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88页以下。 (37)[日]松原芳博:《刑事立法と刑法学》,载《ジュリスト》第1369号(2008年),第71页。 (38)[德]克劳斯·罗克辛:《对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检视》,陈璇译,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39)其实,这些犯罪并不只是侵害了公众的安全感,而是因为公众产生了紧迫的不安全感并为了避免危险的现实化而导致客观的生活秩序遭到侵害。 (40)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30日《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124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的。”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7日《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显而易见的是,上述情形并没有对公众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即使认为存在危险,充其量只是对公众的生命、身体造成了抽象危险,而不可能是具体危险。但刑法第124条规定的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抽象危险犯。一种观点指出:“虽然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不直接危及生命、健康,但间接地影响着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因而,第124条规定的犯罪,具有对公共安全的抽象的危险,也正因为如此,它的法定刑比其他具体危险犯或者实害犯要轻,但这并非是它与传统的公共安全无关,也并非只涉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只涉及广播电视节目的收看或日常生活领域内的通信联络。”(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页)。然而,刑法第124条明文规定的是具体危险犯,既然如此,就不能将对生命、健康的抽象危险作为本罪的处罚根据。况且,认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存在对生命、健康的抽象危险,也不无疑问。反过来说,只有承认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属于公共安全的内容,才能妥当地解释刑法第124条属于具体危险犯。 (41)本文并不认为重大公私财产本身可以成为公共安全的内容(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688页)。 (42)如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大多将最严重的犯罪规定在各章的最前面。 (43)参见[德]Ingeborg Puppe:《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60页。 (44)也不可能因为存在抽象的危险就认定为故意杀人预备,因为高空抛物行为并不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 (45)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书。 (46)参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 (47)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书。 (48)参见湖南省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 (49)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版,第137页。 (50)对于故意以数行为伤害数人的,应当认定为数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参见张明楷:《论同种数罪的并罚》,载《法学》2011年第1期)。 (51)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将被告人认定为侵害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更有利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2)详细理由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53)参见喻海松:《关于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以下。 (54)2014年3月1日,一伙暴徒在昆明火车站持刀砍杀无辜群众,造成31人死亡,141人受伤,其中40人重伤。法院经依法审理,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死刑;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帕提古丽·托合提无期徒刑。 (55)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第166~167页;[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版,第44页。 (56)[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2013年新版第4版,第38页。 (57)[日]中森喜彦:《刑法各论》,有斐阁2015年版,第14页。 (58)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各论》,日本评论社2016年版,第47页。 (59)此外,在本文看来,与持凶器拦截他人相比,高空抛物行为也完全可能属于拦截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