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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刑事律师周新宇:为你全面解读刑法罪名之五《聚众斗殴罪》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19/12/31

一、什么是聚众斗殴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不可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应该是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犯罪可能是在公园等公共场所,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甚至是发生在深夜无人活动的场所。所以可以说,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原因是出于私仇、争霸、争强好胜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本罪中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纠集行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划下,明示的纠集行为,也包括首要分子对他人的纠集行为不阻止的默认行为。“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鉴于乙方不足3人,不符合“聚众”要件,不应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本罪中的“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相互进行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仅因一方聚众伤害他人,由此造成被害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认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聚众斗殴多表现为黑恶势力犯罪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另外,从犯罪主体来看,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本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才能构成本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与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该罪是1997年刑法做出的规定,如果追溯的话,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二、聚众斗殴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

 1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予立案追诉

所谓“组织”,是指有目的、有计划地将分散的人员安排起来使之成为某一特定的集团或群体。具体到本罪,只有运用言语等煽动和纠集多人去斗殴,组织的人数在3人以上,才能认定组织作用。

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计划方案、进行部署安排。具体到本罪,策划作用是对聚众斗殴活动进行整体部署安排,制定具体的行动时间、地点、方案等。  

所谓“指挥”,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调度。具体到本罪,指挥作用主要是指发号施令,命令、分配人员参加斗殴等。

2、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积极参与者可从三个方面来判断。第一,从参与者的主观愿望进行判断。积极参与者的参与愿望十分强烈,主观恶性较大,旨在积极推动斗殴事态进展,以维护首要分子的个人利益,其不同于碍于朋友情面被动参与其中的参加者,也不同于因偶然的机会而被裹挟其中的参加者。第二,从参与者的行为或作用判断。积极参与者一般会全程参与聚众斗殴行为,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协助首要分子完成对整个聚众斗殴的布局、谋划或者在斗殴中一马当先,冲锋陷阵。不同于一般参加者只是参与部分预备性行为或辅助性行为,一般参加者消极怠工,至多起到造势助威的作用。第三,从危害后果判断。积极参与者往往与被害人的伤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说积极参与者往往就是直接致被害人伤亡的行为人。而一般参加者往往没有参与斗殴行为,更不会发生致被害人伤亡的危害后果。

三、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1、本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区分还是取决于主观表现,本罪犯罪目的就是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仅因为民事纠纷或积怨已久或一时性的愤怒、家事、邻里纠纷,在维护所谓道德、公理或者民事权益过程中,采取了过激方式,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号: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检例第1号)在该案例中,就是相邻两村因土地及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最终引发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对峙,双方互相谩骂、互扔石头。公安局工作人员把双方村民隔开并劝说离去,但仍有村民不听劝说,继续叫骂并扔掷石头,致使二辆警车被砸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61元),三名民警手部被打伤(经鉴定均未达轻微伤)。最终检察院认为施某某等17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且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均属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两村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施某某等17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以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2010年4月2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等17人不起诉。

2、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第一、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第二、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3、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第一、犯罪动机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者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如因工作福利、房屋产权证、拆迁等而破坏公共秩序。

第二、情节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后者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

第三、两者犯罪方法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还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4、关于本罪加重情节的认定: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1)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二)关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三)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

(四)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1)“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2)“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4)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5)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四、聚众斗殴罪的量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一).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聚众斗殴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该支持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周新宇律师郑重提醒:

1、千万不要打架。

你以为打架是这样的:

其实最终结果往往是这样:

无数的案例表明公安机关的提醒是必须重视的:

实际上往往很多时候打输了也得坐牢!所以不要故意打输也不行!(以后图片均来源于网络)

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基本上都涉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以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为主,本人办理的黑恶势力案件中,就分别存在该两种罪名,所以,奉劝大家一定不要参与打架斗殴事件,更不要出谋划策,也不可以为犯罪分子提供作案工具,违法犯罪始终会接受法律的制裁。

2、委托刑事律师的正确方式:

如果自己的亲朋好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找关系、托熟人”都不是正道,如果律师瞎承诺、表关系,请远离,委托律师正确姿势应该是去办公室面谈,看一下律师办理的其他案子的阅卷笔录、辩护意见以及其他法律文书,阅卷笔录、辩护意见是律师工作的结晶,如果连这都没有,且不说能力如何,最起码不是一个敬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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