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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无履约能力时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21/4/19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却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签订合同,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致使保证人支付保证金,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  词】 

刑事 合同诈骗 履约能力 隐瞒真相 签订合同 保证责任 保证金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X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X基收购了X昌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委托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林地进行评估后,以《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注册成立“安徽X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X木业有限公司”。同年,X基委托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林地再次评估并要求该所将林产评估为1亿元人民币未成。X基遂持林权证及评估报告书向多家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亦未成功,其公司无资金来源,无税务申报及经营活动。之后,X基以投资为名,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并招投标施工单位。安徽华陆集团通过议标获得施工权,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X基随即将该笔款项用于购置车辆、电脑等设备及偿还个人债务。X基在无资金、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与宝业集团湖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五建”按期进场施工,并应X基的要求付给其履约保证金300万元。X基将其中的150万元退给华陆集团,其余款项被X基取出支作他用。“湖北五建”完成了土建工程,但是X基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任何款项。另,X基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距本案发生未逾五年。

公诉机关遂以X基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隐瞒其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进而谎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致使保证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就此,对行为人应否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万元。 

X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X基在与“湖北五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而骗取了“湖北五建”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此可以认定X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X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X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X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进行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修改。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基合同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方式·骗取对方财物 (S09050102013)

【案    号】 (2010)皖刑终字第0004

【罪    名】 合同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00209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总第76)收录

【检  码】 P0714+8170AH++++0410C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基,曾用名刘启华、刘恺之,男,196010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孙町镇魏圩村。因犯行贿罪于20068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7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9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121日作出(2009)六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05年,被告人X基经他人介绍,与宿州市墉桥区解集乡宣山村X昌签订了《收购合同》,刘以150万元收购X昌承包的3700亩林地(均系防护林,属公益林)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周仍保留7%的股份。合同签订后,X昌将林权转至X基名下,并将《林权证》交给X基。同年518日,X基委托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林地进行评估,该所的评估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经济价值33006960”。同年91日,X基以《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合肥市蜀山区注册成立“安徽X投资有限公司”,X基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非货币出资)20061130日,X基“安徽X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X投资有限公司”;2007122日,又变更为“安徽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20071月,X基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3700亩林地再次评估,同时要求该所将林产评估为1亿元人民币。同年113日,该所的评估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经济价值7065.52万元。

X基在公司注册成立及变更后,即持林权证及评估报告书向多家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但均未成功,其公司无资金,无税务申报及经营活动。

20073月,X基以投资为名,到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对该区的有关领导称“自己可以在叶集投资1.2亿元建立18万立方米(后改为16万立方米)人造板厂,该厂建立后,年上缴利税2700万元,安排就业3000余人,逐步把叶集打造成华东乃至全国最大的木材加工城”等。同年419日,X基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而后,刘即进行招投标施工单位。安徽华陆集团通过议标获得施工权,723日,华陆集团应X基要求,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刘随即将该笔款项用于购置车辆、电脑等设备及偿还个人债务。同年9月,X基在无资金、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与宝业集团湖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五建)签订6000万元的土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五建”按期进场施工,并应X基的要求两次付给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刘将其中的150万元退给华陆集团,其余款项被刘取出支作他用。2008131日,“湖北五建”完成了土建工程,但是X基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华生证言:2007927日,宝业集团下属的子公司“湖北五建”与“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五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对方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在开工后对基础工程及钢结构投入约700万元。X公司应当自开工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钢结构30%的备料款,但一直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交涉,对方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叶集试验区曾为此召开协调会,X公司”承诺于2008428日之前支付150万元工程款,但也未能履行。他们因此对X公司”产生怀疑,遂到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是以实物(林权证)注册的。证人王小平亦有相关证言在卷。

2、证人X昌证言:经他人介绍与X基认识。20054月,他与X基签订了《收购合同》,刘以150万元购买他的3700亩林地,他保留7%的股份,刘每年支付给他管护费和生活费。合同签订后,他把《林权证》交给X基,但刘没有支付购林款,只支付了几万元的管护费和生活费。

3、证人X权证言:其通过招商引资认识了X基。通过几次商谈,刘准备在叶集投资办厂。20079月底,刘在叶集岗南路一块140多亩的土地上开始进行主体厂房、消防等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均由湖北五建承担,目前土建工程已结束,自2008120日以后一直到现在没有施工。X公司”至今未取得岗南路140多亩的土地使用权。在20079月至11月,此块土地挂牌出让过两次,一次是X基称其父病危不能按时参加土地拍卖,一次是刘未将竞拍保证金按时打入,均流拍。后期我们考虑这个项目投资比较大,就允许他先施工,同时依法履行用地手续。

4、证人徐X进证言:X公司”项目是叶集财政局负责的招商引资项目,徐作为工委领导负责牵头联系。20074月,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X基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在招商引资过程中,X基在介绍自己时说要投资1个多亿,建一个年产18万立方米的板材加工厂。由于两次土地挂牌流拍,X公司”因资金不到位与宝业集团发生了纠纷,2008年初就明确表示不给X公司”办相关手续了。

5、证人徐X扬证言:华陆集团与X基签订施工合同后,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X公司”。由于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就没有施工,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办。后发现有别的单位在工地上施工,遂与“X公司”交涉,“X公司”就退还了150万元保证金。

6、证人武X军证言:其进X公司”以来,公司没做过其他业务,只是在六安叶集有个16万立方米的人造板厂项目。公司没有流动资金,听X基说他正向合肥多家银行申请贷款,但一直没有办下来,是准备用宿州的3700亩林权办抵押贷款。“湖北五建”一直在催要工程款,而公司因为资金原因一直未支付。到目前为止,我们公司仍没有筹集到资金。证人程静亦有相关证言在卷。

7、证人王X证言:X基委托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宿州林地进行评估,王即聘请安徽农业大学的许军参加评估。X基在评估过程中,要求把林地评估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还要把这些林地假定为商品经济林评估。此与证人许军证言一致。

8、证人闵X清证言:2007年,X基要求安徽求是会计事务所为其林地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X基提出,要评估价值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及按照原来的评估报告书书写等要求。

9X基X昌签订的收购合同、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年产18万立方米板材生产项目协议书》,X公司与“湖北五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恺之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书》、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10、被告人X基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X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X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进行并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X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万元;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X基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与新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X基的违法所得三百万元予以追缴。

X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X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X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X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X基3700亩公益林地的林权证,要求安徽皖资、求是会计师事务所违规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评估报告;X基还持该林权证申请多家银行贷款未果。在此情况下,X基与六安市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建立18万立方米人造板厂的投资协议。后X基在该项目既无土地证,也没有项目批文,且公司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与安徽华陆集团及“湖北五建”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由此可见,X基在与“湖北五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而骗取了“湖北五建”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X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X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X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X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进行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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