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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典型案例】最高法裁定:《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办理过户的,赠与关系不成立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21/4/19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刘甲与其妻刘乙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甲与其妻刘乙乙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刘甲、刘乙乙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小明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甲、刘乙乙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甲、刘乙乙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甲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甲将房产过户至刘小明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小明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甲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小明,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甲、刘乙乙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甲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小明申请再审认为刘甲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甲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小明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小明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


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小明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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