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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 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21/9/29

节选自:《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

杨万明主编 周加海副主编




第三十一条 增设袭警罪

 

条文内容

 

三十、将刑法第ニ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主旨

 

本条进一步加强对袭警行为的预防、惩治,修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増加单独的法定刑。同时,针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严重暴力袭警行为,增加升档处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修法背景

 

关于《刑法》是否单独规定袭警罪,立法中一直存在争论。1997年《刑法》施行不久,即有人大代表主张单独设立袭警罪,认为妨害公务罪对暴力袭警的保护存在缺陷:(1)保护对象范围狭窄。《刑法》要求在“执行职务”时即公务时间内,但是警察在公务时间外可能受到报复或者受到袭击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2)行为方式规定不全面。《刑法》中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只有在妨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才不要求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所以仅规定暴力、威胁方法不够。(3)定罪量刑不协调。法律对于暴力袭警造成伤亡的没有规定。其他罪名如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也有意见提出,我国《刑法》不需要单独规定袭警罪。主要理由是:(1)袭警也是以威胁、辱骂、殴打及围攻等方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本质与妨害公务行为相同,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2)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点在于,刑法规定只针对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袭警行为只是妨害公务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单独规定会导致罪名设置的叠床架屋,破坏罪刑关系的均衡性与协调性。(3)单独规定袭警罪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我国可将袭警犯罪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过程中,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提出,针对当前暴力袭警犯罪多发的实际情况,建议在《刑法》中单独规定袭警罪,立法工作机关经充分调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没有专门规定袭警罪,而是在妨害公务罪中将“暴力袭警”行为明确加以列举,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形,这样有利于对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一体保护。《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一条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鉴于《刑法修正案(九)》虽然规定了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但并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十)(草案)》研拟过程中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又提出单独规定袭警。主要考虑:第一,妨害公务罪的外延虽然比袭警罪宽,涵盖了袭警行为,但是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情况,目前的规定尚不足以对暴力袭警行为形成有效震慑。对暴力袭警行为明确作出规定,有利于更好地震慑和预防这类犯罪,为严惩袭警行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在全社会营造敬畏法律的良好氛围。第二,单独规定袭警罪符合警察执法的特点。虽然除人民警察外,还有一些执法人员如工商管理、税收征管、城管等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也直接面对群众,在执法过程中遭到暴力抗拒甚至被袭击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比较而言,警察执法主要面向的是违法犯罪人员,暴力抗法的程度更强,甚至还可能有生命危险。第三,单独设立袭警罪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警察面临危险多,因公负伤、牺牲情况经常发生,具有单独保护的必要性。根据公开的数据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截至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有1.6万余名民警因公牺牲,其中3700余人被评为烈士。近十年,共有373名民警因公牺牲,5万余名民警因公负伤。根据对2010年至2014年数据的统计,公安民警因公负伤20741人(重伤2643人、轻伤18098人),平均每年约4148人。除2012年有所下降外,总体呈上升趋势。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是民警负伤首要原因。公安民警因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遭受暴力袭击负伤880人占负伤民警总数的42.8%,连续五年总体上升,其中2014年2417人,比2013年上升24.1%。最终,立法工作机关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从而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的写法。

 

二、审议过程

图片

在《刑法修正案(十)(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建议提出,本条行为对象可以扩展为警察、检察官、法官,或者警察、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一线工作人员多为检察官助理、法官助理、书记员,可以一并纳保护,有利于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但考虑到警察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职业的差异性,仅规定了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十)》第三十条对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作了较大调整,主要体现为删除了“致人重伤、死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并对行为手段表述方式进行了完善。


 

三、修正前后条文对照

图片对比发现,《刑法修正案(十)》第三十一条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修正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是规定了升档处罚的情形,即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修正后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一)罪名确定

 

根据罪状表述,《罪名补充规定(七)》将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罪名确定为“袭警罪”。

 

对本款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为突出该类行为的暴力性,建议确定为“暴力袭警罪”;也有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单设罪名,可以继续适用“妨害公务罪”。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款罪名确定为“袭警罪”。主要考虑:(1)按照罪名确定的惯例,单独配置刑罚的条款,一般宜単独确定罪名。(2)“袭警”本身就含有暴力之意,且近年来在讨论增设该罪的过程中,各方普遍使用“袭警罪”的表述,已有广泛社会共识且更为精炼。

 

(二)犯罪客体

 

袭警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人民警察执法代表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暴力袭击正在执法的人民警察的,既妨害了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还可能给执法的人民警察人身权益造成危险或者侵害。

 

犯罪客观方

 

袭警罪的客观方面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1. 必须实施了暴力袭击行为,但不要求造成伤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因此,这里的“暴力”不仅仅是对人施加的强制力,也包括对物体实施的阻碍人民警察正常执行公务的强制力。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不是暴力袭击行为而是威胁行为,则不构成本款犯罪。即如果仅仅是以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只能构成一般妨害公务犯罪,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另外,构成本款犯罪,不需要造成伤害后果。

 

2.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人民警察,包括治安警察、交通警察、司法警察等各类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对象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都不构成袭警罪。如何正确认定是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是在适用本款犯罪时应当注意的问题。《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ー)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依法执行职务需要在法律职责范围内,如果不在法律职责范围内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警察属于特殊的执法主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既可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也可能是在非工作时间,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警察在下班后,遇有紧急情况,只要是履行警察职责(而不要求必须是其实际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就可以视为是在执行职务。

 

如果行为人暴力袭击的不是执行职务的警察,为了报复其执法行为而对警察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

 

(四)犯罪主体

 

袭警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属于自然人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有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带头或者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妨碍警察执法的行为,应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犯罪主观方面

 

袭警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形态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六)刑事责任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袭警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为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与本罪相同,以袭警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国家维护公共秩序的立法目的。但如果造成警察重伤、死亡的,则显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因此,对于袭警的行为并非一律作为犯罪处理,还需要结合行为手段、情节等作出综合性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只是辱骂,或者实施袭警情节轻微,如抓挠、一般的肢体冲突等,尚不构成犯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分

 

本罪可以说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与妨害公务罪相比,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和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是指妨害公务的手段必须具有暴力性质,并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从严处罚。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并非一律认定为本罪,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确定。其一,对于以威胁的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威胁一般是指以告知对他人人身、财产等进行侵害或不利后果为手段,让人心理产生恐惧或者畏惧感。对于以威胁手段而非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二,对于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暴力、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主要表现为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中应该予以配合的而不予配合,如拒绝提供应提供的证据、查阅的资料等情形。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袭击辅警的情形。警务辅助人员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因此,如果人民警察在场,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辅警进行袭击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警察不在场,因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对辅警袭击造成伤害结果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执法现场,既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又对辅警袭击的,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作为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关联行为的罪名适用

 

对于使用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根据使用暴力的方式和程度还可能涉及多个犯罪。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行为人在袭警人民警察时使用了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并且达到了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程度,如果上述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的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分别处理。驾车冲撞、碾轧、拖拽、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ー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抢劫、抢夺民警枪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抢劫枪支罪、抢夺枪支罪定罪处罚。

转自: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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