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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操作指引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18/5/9


导读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鉴于此,笔者近期尝试着向办案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其中一个案件是H某诈骗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直接向S市检察院的驻所检察室递交书面申请,5天后驻所检察官致电本人称:“由于该案涉嫌诈骗数额100多万,按照法律规定,有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征询本院公诉部门意见,对你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不予立案,就不书面告知你啦。”另一个案件是Z某受贿案(二审),Z某被羁押两年有余、久押不决,而且涉案数额为60多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Z某可能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之外,Z某自首,退缴全部赃款,其多次表示要向办案机关预交罚金,则Z某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有宣告缓刑的可能,于是笔者再次向H市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书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Z某无继续羁押的必要。驻所检察官热情接待,在一周后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进展情况致电本人称:“通过省检察院,与省高院的承办法官沟通,该案件已经过最高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近期有可能宣判,希望你耐心等待案件的判决结果。”


以上两位驻所检察官的做法均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九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关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工作报告提到:“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73148人,提起公诉1390933人。”“对涉嫌犯罪但无社会危险性的决定不批捕90086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决定不起诉50787人。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29211名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虽然我国刑事案件羁押率偏高,但是仍然有约3万多名犯罪嫌疑人因无羁押必要性而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1月份和7月份连续出台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相关规定,高度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为辩护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了具体的制度空间。笔者就参与办理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分享具体的操作经验,挖掘逮捕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新的辩护着力点,不足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相关规定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进一步对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作了细化,解决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形式等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第六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5)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6)羁押期限届满的;

(7)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8)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2)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3)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5)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6)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7)其他方式。


(三)2016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细化的规定,构建了立案审查的基本框架、详细的审查标准以及结案的具体情形。


(四)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立案的条件、审查内容与方式以及量化评估标准(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及时间


(一)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看守所也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权(实务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身体状况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形)。实践中,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和证据材料信息的不对称性,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更为合适。

依据: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二)申请时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直至终审判决作出前,均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全过程。


在逮捕后侦查阶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被立案的可能性较低,因为犯罪嫌疑人刚被逮捕不久,侦查机关需要进一步侦破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受理后并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可能会有碍侦查。但是,辩护人为了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可以在逮捕一个月后尝试申请。


刑事实务中,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较多,而且被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立案或建议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概率较高。笔者上述办理的两个案件分别在审查起诉和二审阶段申请,理由:一是侦查已经终结,证据基本固定,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二是上诉人羁押两年有余,久押不决,而且依据涉嫌的犯罪数额和自首情节,存在宣告缓刑的可能,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依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部门


办理部门: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也就是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官)。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为适应新的任务要求,201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并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将监所检察机构统一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刑事执行检察厅后,省级检察机关也相应成立了刑事执行检察局,而市、区、县级检察院还没有成立,仍然由监所检察处(科)负责审查。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在强制措施执行监督领域确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也可以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也进一步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对等监督原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书。

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审查对象为负责审查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以及对应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如果系上级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二审案件的上诉人,辩护人可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通过驻所检察官转交至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或监所检察处(科)。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和期限(申请-初查-立案-审查-结案)


(一)前置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初审


1.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的情形: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2)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3)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4)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5)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7)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8)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10)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11)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九五条。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1.一般审查方式,重点从以下八个方面内容进行审查: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2)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

(3)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4)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5)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6)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7)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8)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2.特殊审查方式:公开审查

公开审查不是必经程序,实践中公开审查的案件占有比例很低,一般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争议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1)启动主体: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监察部门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2)审查地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羁押的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办案场所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场所或者远程视频。

(3)审查程序:

A、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的目的和程序;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说明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

C、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发表意见;

D、原案办案人员发表意见;

E、看守所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发表意见;

F、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和相关公安派出所发表意见;

G、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程序结束。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内容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2.原案所处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供述是否稳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是否属于羁押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羁押期限已满四年的久押不决预警案件;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诉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无罪或者宣告缓刑的情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处理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7.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案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结果


1.第一种结果: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A、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B、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C、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D、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2.第二种结果: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A、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B、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C、过失犯罪的;


D、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E、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F、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G、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H、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I、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J、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K、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L、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所以,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


3.第三种结果: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与注意事项

(一)认真撰写《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以上列举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系辩护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依据。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一般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表现形式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主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方面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重点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进一步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参见文章第七部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文书范本)

(二)把握好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因此,建议辩护律师如果在侦查阶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逮捕一个月之后进行,以防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不予立案。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一审和二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律师占据绝大多数,而且立案或者建议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相对侦查阶段来讲也多一些。

(三)及时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和相关手续

辩护人原则上系向办案机关同级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局)提交书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市、区、县等基层检察院尚未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而是由监所检察处(科)负责该项业务。鉴于此,辩护律师可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和相关手续递交至驻所检察官。如果担心驻所检察官不予接受或不予办理,还可以将上述材料递交至案管中心、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以防万无一失。其中提交的手续主要有: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或法律援助公函、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证据材料(一般表现为身体严重疾病等方面的病历)可以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的附件一并递交。


(四)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及时将办理结果向委托人告知


作为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尽量争取面见承办检察官,当面发表更为详尽的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意见。


无论审查结果如何,要在第一时间告知嫌疑人、被告人和委托人,切记勿在嫌疑人、被告人和委托人知道结果后再告知,否则会降低当事人对辩护律师的信任度,从而导致对辩护工作不满。

文书范本: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Z某受贿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2015)刑字第____号


申请人: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


事实与理由:


Z某因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被H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9月被H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被H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2015年6月再次被执行逮捕。H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9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Z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Z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9月18日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和《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之规定,特向检察机关申请对Z某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立案审查。具体理由如下:


一、退一步讲,即使Z某涉嫌受贿罪成立,也有可能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宣告缓刑的可能性,则对Z某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一审法院认定Z某涉嫌受贿罪的数额为*万元,即便二审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Z某可能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之外,Z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Z某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辩护人在会见Z某时,其多次表示要向办案机关预交罚金。鉴于Z某上述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即使判决Z某有罪,依法也可能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有宣告缓刑的可能,则对上诉人Z某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二、本案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Z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本案自2014年立案侦查至2015年一审判决再到2015年提出上诉,至今两年有余,久押不决。截至目前,侦查早已终结,案件事实清楚,本案虽然二审尚未开庭审理,但是一审法院早已宣判,有关案件的所有证据(包括言辞证据)已经收集、固定,而且Z某在二审期间态度良好,不具备任何逃跑、串供等人身危险性,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更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受贿罪系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对Z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且在*市有稳定的住处,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比较容易进行监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


三、Z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Z某归案之后以及在二审期间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以上情节均能说明Z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符合上述不予继续羁押的条件。


四、恳请检察机关审查羁押必要性时,注意区分羁押理由和存在羁押理由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羁押理由的事实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把握上,必须注意将羁押理由和存在羁押理由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羁押理由的事实加以区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构罪即捕”现象,原因之一是将逮捕理由与逮捕理由的事实及犯罪事实混为一谈,简单地将犯罪事实等同于逮捕理由的事实,进而又把逮捕理由的事实等同于逮捕理由,实践中缺乏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有社会危险性,就有逮捕必要。羁押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主观范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等等都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存在羁押理由。


综上,辩护人认为,Z某已经不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当为其变更强制措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Z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而且《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九条明确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所以,恳请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初审并及时书面告知审查意见。


此致

A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律师 

2016年8月16日


文/张世金;来源:王亚林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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