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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只判3年!有人收购、出售这种鸟获刑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19/11/22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松雀鹰和赤腹鹰4只,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临沂兰山法院经过审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这是兰山法院作出的首例“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决。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书,对兰山法院上述判决予以核准。


案情回顾

2015年7月某一天,杨某某在树林里捡到2只赤腹鹰幼鸟,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只通过网络出售给陈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同年7月30日,杨某某以55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再次卖给陈某1只松雀鹰。同年9月,杨某某两次通过QQ以每只20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购买2只松雀鹰。


经鉴定,杨某某贩卖和购买的赤腹鹰、松雀鹰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陈某因购买的松雀鹰有疾患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向公安机关匿名举报。归案后,杨某某如实坦白罪行并表示悔罪。

触犯相关法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杨某某上述出售、收购野生动物的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法定刑期应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判决结果

合议庭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某某涉案数量刚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观上是基于对鸟类的喜爱,无猎捕杀害行为,且归案后坦白、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对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遂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公诉机关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兰山法院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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