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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附8个真实判例)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18/5/9

最高人民法院

购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裁判要旨

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关系国家税收利益,对查明案件具有主重要作用,法院可以依职权向税收征管机关调取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购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案情简介

一、2009年3月21日,陆地公司与兰星公司签订《成品油采购合同》,约定兰星公司向陆地公司销售0号柴油1万吨,单价每吨4300元,总价款为4300万元,兰星公司于4月交货,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3月24日,国家发改委下发“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自3月25日零时起宁夏0号柴油最高零售价为5745元。3月26日,陆地公司向兰星公司支付货款4300万元。


二、2009年4月2日和4月9日,兰星公司与陆地公司签订两份“油品定价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的采购价格不能执行,需等延长集团价格确定后,再进行协商”,“确认函”上有两公司负责人的签字。


三、2009年4月3日至6月18日,陆地公司从兰星公司陆续提油4156.56吨,兰星公司出具了4800元、4900元、5200元单价不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兰星公司于6月至9月分四次共向陆地公司退款22835712元,转账支票存根有陆地公司人员签字。


四、陆地公司向宁夏高院起诉,请求兰星公司交付剩余油品并支付违约金,兰星公司反诉认为合同价格条款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价格应按国家指导价5400元计算,请求陆地公司支付购油款和滞纳金,一审认为兰星公司于2009年6月开始向陆地公司退款,陆地公司接受兰星公司退款的事实表明,双方已就合同终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不再履行。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税收征管机关调取了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成品油采购合同、油品价格确认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变更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格即为双方实际交易的价格。双方已经按照拉油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结算和退款,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驳回双方的请求。


五、后陆地公司更名为航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发票价格作为实际交易价格是事实认定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关系国家税收利益,且对查明本案案情具有关键作用,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税收征管机关调取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的行为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对于兰星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航油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由兰星公司开具、航油公司接受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易价格,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变更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反映纳税人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也是记录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遵守我国税收管理规定的体现。经济活动参与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诚实履行责任,正确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关于实际交付价格的认定,购买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法院可以根据其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关于货物交付的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唯一证据,出卖人仅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出卖人应当保留相应的交易凭证,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习惯、账簿记载、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等。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航油公司与兰星公司签订的《成品油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在2009年3月24日国家发改委下发《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后终止《成品油采购合同》;2.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协商一致变更《成品油采购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3.双方当事人是否在部分履行合同后协商一致退还剩余款项、解除合同。


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在2009年3月24日国家发改委下发《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后终止《成品油采购合同》的问题。


兰星公司主张,本案《成品油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21日,因国家发改委于2009年3月25日零时对柴油价格进行行政性调高,此情形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和法定解除情形,所以原合同应不再履行。因2009年3月24日国家发改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中载明“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成品油采购合同》约定每吨0号柴油价格为4300元,并未超过当时成品油国家最高限价,且双方当事人在该通知下发后仍在实际履行,《成品油采购合同》并未终止,对兰星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协商一致变更《成品油采购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的问题。


对航油公司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格不是双方真实交易价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由兰星公司开具、航油公司接受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易价格,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变更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航油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兰星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在原审法院就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航油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航油公司关于兰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关系国家税收利益,且对查明本案案情具有关键作用,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税收征管机关调取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的行为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航油公司关于该行为违法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在部分履行合同后协商一致退还剩余款项的问题。


对航油公司关于兰星公司自2009年6月19日起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款项事实上为购油款而非退款的主张,由于兰星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6月26日分别向航油公司开具的二张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用途分别为回款、油款,其1520万元的总金额与2009年6月23日至26日期间双方互开的购销0号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均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正式承认发生了实际交易,但并未提交实际交付0号柴油的证据,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回购交易,由兰星公司开具上述二张转账支票,以回购款形式向航油公司返还了1520万元。兰星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向航油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金额为500万元,9月5日向航油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金额为2635712.00元,金额合计7635712.00元。因该二张转账支票存根上有航油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或者盖有“宁夏陆地石油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用途均记载为退款,航油公司已将该二张支票入账,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退款,应当认定该款项性质为退款,双方当事人已就该退款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根据航油公司依据《成品油采购合同》已向兰星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易的0号柴油数量和变更后的交易价格计算,上述款项为双方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后的全部剩余款项。


综上,由于兰星公司已经根据实际交易的0号柴油数量向航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了全部剩余款项,航油公司已经接受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退款,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价格、结算退款并解除《成品油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航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航油集团宁夏石油有限公司与宁夏兰星石油销售(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30号]。


延伸阅读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也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笔者从整理的案例中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不同的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同


一、购买方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1个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与天峻融晖煤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26号]认为,“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天峻运通公司出具给豫龙公司的,该票面显示双方交易的数量10671.28吨及每吨单价680元,虽然豫龙公司员工周代其在出具的《事情经过》中,陈述双方之间每吨煤炭的价格并非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每吨680元,但周代其系豫龙公司业务员,其所作的陈述依法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在豫龙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每吨680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天峻融晖公司向豫龙公司供煤炭10671.28吨及每吨单价680元,扣除豫龙公司已付款项,判令豫龙公司支付天峻融晖公司847991.60元并无不当。”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交付的直接证据、唯一证据,出卖人仅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7个案例)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信大榭燃料有限公司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18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交付的直接证据、唯一证据,但并未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间接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并没有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认定中信公司已经收到货物,而是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习惯、账簿记载、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等,综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判断。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绍兴汇升能源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号]认为,“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交付之间的关系问题。《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在买受人对货物是否交付存有异议时,出卖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华公司与汇升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第五条“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中约定:“先付款,后交货,现汇一票结算。”东华公司、汇升公司均认可“一票”即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条仅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交易的结算凭证,合同中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即认定货物交付的相关约定。东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交货,后开票”的交易事实。因此,在涉案货物是否交付存有争议的情形,作为出卖方的东华公司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东华公司上诉称,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应认定货物已交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临沂三源药业有限公司与云南良方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52号]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三源公司仅以8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案涉《药材购销合同》欲证明三源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以及良方公司收到货物的价值,进而主张良方公司欠付货款。由于《药材购销合同》本身只能说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并非合同履行的证据;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亦非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诉讼中,三源公司并未提供供货单、收货单、仓单等买卖合同履行的基本证据材料,而是以合同中就货物的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有约定为由,主张良方公司已实际认可三源公司在8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供货数额并实际收到货物,进而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三源公司主张良方公司至今尚欠5938299.15元,仅举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证据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三源公司以良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货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为理由,认为良方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显示货款的认可,属于缺乏事实依据的推定,不能成立。”


案例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门市蓬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昌裕五金胶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68号]认为,“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蓬田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在买受人昌裕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蓬田公司对此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货的事实存在。本案中,蓬田公司还提供了盈润公司职员谈某在《收据》上所作的“货已全收”的意思表示予以证明。经查,首先,谈某不是昌裕公司的职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所作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后果亦不应由昌裕公司承担;其次,谈某是盈润公司的职员,虽然现有的证据显示昌裕公司将《收据》上相同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谈某转交,即使是谈某代昌裕公司收取了涉案不锈钢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转交,但由于谈某既不是昌裕公司的法人代表且《收据》上也没有昌裕公司的盖章,其在《收据》上所作的“货已全收”的意思表示,必须应得到昌裕公司的授权,这是作为一个普通的交易人应当知晓的常识,因此,谈某的上述意思表示对昌裕公司不发生约束力。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不锈钢材料是否已经交付存在较大争议,而蓬田公司对货物交付并未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有关双方的约定、交易习惯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蓬田公司不能以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本案的交货义务,并无不当。至于蓬田公司原审时抗辩称其受昌裕公司的委托,将涉案的不锈钢材料分别送到通益公司和通发公司按照昌裕公司的要求进行分条,再由盈润公司代表昌裕公司取走分条好的不锈钢材料,应视为已履行交货义务的问题。因蓬田公司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无不当。蓬田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昌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均属于间接证据,故该证据材料,仍不能证明蓬田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案例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亿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99号]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广弘公司上诉主张的部分发票签收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其已经供货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弘公司所称的该部分发票签收单中记载的内容为收到“火车运费发票”,与上诉人广弘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亿丰公司收到的是其供货的铁路货票的主张不相符,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广弘公司所称其已经供货的上诉主张。”


案例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尚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083号]认为,“在无锡中院执行异议中,尚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玉英确认800万元预付款的交易对象为7952478.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尚荣公司据此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拓源公司进货、尚荣公司销货及入库单等证据,但尚荣公司、拓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琳确认上述补充证据均无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并且尚荣公司支付800万元货款时无法特定化其需要购买的钢材,故尚荣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而事实上,尚荣公司将7952478.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的每笔货款均记载于其记账凭证的应付账款科目之中,尚荣公司亦自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根据实际销售情况而开具。更何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关联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案例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温岭市昱屏纸张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佳龙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0)浙商提字第21号]认为,“佳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有效证据为佳龙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开具给昱屏公司的价税合计64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但由于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普遍存在先开票后付款或者先付款后开票的交易习惯,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证明购货方积欠销货方货款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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