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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多次盗窃”不包含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26/4/20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多次盗窃”不包含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

…………(前略)


六、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非数额型盗窃罪指的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四种行为类型构成的盗窃罪。

(一)关于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的盗窃数额虽未达到较大起点,但是行为人一贯或多次实施盗窃,屡教不改。根据《办理盗窃案件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实践中,要注意有小偷小摸恶习,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由此可见,"多次盗窃"的含义是特定的,它受三个方面的限制:(1)时间的限制,即在2年内进行总体次数计算;(2)次数的限制,即必须达到3次以上;(3)排除性限制,即将经常发生,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小偷小摸行为排除在外可见,对多次盗窃的法律范围在适用时必须严格控制,不能作出任意性的解释关于多次盗窃中"次"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从主观方面考量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盗窃的故意,还是多个盗窃的故意,同时要从客观方面结合行为人实施盗窃的时间间隔、行为方式、实施盗窃的条件等综合考量。如行为人基于一个盗窃故意,在同一地点短时间内连续对多人实施盗窃的,应当只认定为一次盗窃,而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再如,行为人盗窃了他人银行卡后,在随后的一段时间内到不同地点连续使用卡内资金的,也只能认定为一次盗窃

对于多次盗窃是否包含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我们倾向于认为以"未经处理"为限,即"多次盗窃"中不包含已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主要考虑:(1)如之前的盗窃行为已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再将其计入多次盗窃,从法理看,明显存在重复评价。需要正确理解《刑法》第153条第1款关于"蚂蚁搬家式"走私的规定,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评价的就是2次行政处罚后的再次走私行为,也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与之不同,《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没有采用类似表述。(2)主张将之前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内的观点,一般同时提出在确定应执行的刑期时,可将先前的行政处罚相应扣除。此种观点在逻辑上存在前后不一之处,也难以实际操作。特别是,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前,如之前的盗窃行为是受到劳动教养,扣除劳教的时间后可能出现没有需要实际执行刑期的情形。(3)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对于其他以多次实施某类行为作为人罪标准的犯罪而言,实际也要求有关行为必须是未经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已经处理的,不再计人。(4)"多次盗窃"作为盗窃行为法定的人罪情形,不包含已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并非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予考虑,在因"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后,先前因盗窃行为而给予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依法作为前科劣迹等法定(如累犯)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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