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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务案例浅析刑事案件中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质证

来源:原创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24/2/29

以实务案例浅析刑事案件中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质证
周新宇

                    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陕西 宝鸡 721000

摘要:勘验、检查笔录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直接关系到证据链是否闭合的问题,而且往往与涉案的相关物证、书证直接关联,与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的严重程度直接关联,甚至决定案件的定性。本文以笔者在办案过程中的实务案例为基础,通过对勘验、检查笔录进行概述,以实例分析论证了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如何对勘验、检查笔录进行实质性质证,最终促成刑事辩护律师对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及相关证据有效质证,实现质证实质化、庭审实质化。

关键词:质证实质化;刑事辩护;勘验、检查笔录;审查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提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原则,这也就明确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如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便成了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的基础。刑事庭审质证的实质化将成为衡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败的重要标志[1],然在庭审实质化、质证实质化的司法改革大背景之下,据相关课题统计:辩护律师发表质证意见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量刑,轻定罪”的问题[2],很多律师质证的策略主要是针对控方证据的客观性,而对证据相关性、证据资格问题关注较弱[3],庭审实质化要求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进而适用法律,而查明案件事实的先决条件则是证据在法庭上得到有效的质证,因此对于辩护律师来讲,质证便成了辩护的要点,质证实质化程度直接决定庭审实质化实现,当然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质证意见的形成最终也促成辩护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作为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证据,对其实质化的质证,直接影响在犯罪有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所提取、采集的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的印证,故而,我们必须深入研究勘验、检查笔录。

1 何为勘验、检查笔录

1.1 概念与意义

勘验、检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与搜查、扣押、辨认、证据提取和侦查实验共属法定的侦查手段,是指侦查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活动。侦查人员通过勘验和检查这两种有着密切关联的侦查活动而制作的笔录经常被统称为“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是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重要侦查手段,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可以从中发现和获取证据、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每一起犯罪都是在一定时间、空间内进行的非法活动,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侵害法益行为犯罪时,必然会在犯罪现场留下相应的痕迹、物品,若被害人在场也会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有时犯罪嫌疑人身上本身就有直接证据,也有可能留下犯罪痕迹等间接证据,在毁尸灭迹、掩饰现场等情况下,也会留下伪装或者掩盖的痕迹。所以,通过勘验、检查,可以发现和取得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留下的种种痕迹和物品,进而查明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 

1.2 分类与内容

勘验和检查的性质是相同的,只是对象有所不同,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因此,勘验、检查笔录又被进一步分为场所勘验笔录、尸体检查笔录、物证检查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等[4],也有学者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勘验、检查笔录的一种,但实际上侦查实验笔录与勘验、检查笔录在活动目的上和活动性质上都存在明显区别,在此不做深入讨论,我们单纯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侦查实验笔录虽规定在勘验、检查笔录一节中,但单独作了相应规定,可以确定侦查实验笔录应当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笔录证据。

勘验、检查笔录通常会记录如下内容:勘验、检查的提起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防伪、周围环境等基础情况,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位置与特征等基本情况(多数情况下会进行必要的拍照、履行、绘图、制作表格等活动形成直观材料),勘验、检查的过程情况。具体内容会根据案件需要有所区别。

2 勘验、检查笔录的作用

勘验、检查笔录作为侦查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实施侦查活动形成的书面记录,并不能直接来证实犯罪事实,但是却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关联,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刑事诉讼法中也对相关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实物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进而在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的认定证据起到关键作用,确保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2.1 对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的鉴真

勘验、检查笔录可以直接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保管的真实性和统一性产生直接证明作用,《刑诉法解释》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在勘验、检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勘验、检查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矛盾或者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规定目的来看,勘验、检查笔录实际上证实了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

笔者曾办理一起贩卖毒品案,现场勘验笔录在现场勘验情况部分记录“于驾驶座左侧车门拉手框内发现一包“利群”牌香烟,烟盒打开状,下面有一打火机,打火机底部位置有三小包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海洛因毒品,包内物质透明可见,微白色小颗粒状(经称量三小包颗粒状物质重1.5786克)”,实务当中因条件限制,毒品犯罪现场称重并不常见,本案也不例外,称重笔录显示并非现场称重,但值得注意的是称重笔录显示“毛重1.7931”“净重1.5786”,同时还附有一份扣押清单证实对现场查获的物品包括“三小包颗粒状物”,毒品案件要求现场扣押工作完成后,应当由两名侦查人员对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该案件中有封装过程但没有形成笔录。很显然,该案中的关键物证“三小包颗粒状物”来源存疑,本案中没有封装笔录,勘验笔录便成为毒品的唯一来源证明,但现场勘验笔录是后期形成,否则不会在笔录中记载数量,且与称重结果中的净重完全一致,这也就直接导致鉴定意见检材来源不明,当然本身也证实侦查人员扣押、搜集毒品的侦查行为不合法。由于该案存在多次贩卖毒品情节,最终法院在采纳部分质证意见的同时,在量刑上进行了从宽。

2.2 对其他证据证明力的印证

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事实信息只要与其他证据记载的事实发生吻合或者交叉,那其他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就会得到验证,进而使其他证据具有证明资格的前提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前述案例中,对毒品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勘验笔录已经可以显示重大合理怀疑。

如在笔者办理的起故意杀人案件中,受害人家属以受害人被拐卖报案之后,公安局展开调查,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将受害人杀害并抛尸枯井,后侦查人员分别对杀人抛尸现场、砸毁受害人手机现场、烧毁受害人随身物品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了现场枯井边取得的人体脱细胞物、手机残骸、首饰等,后在受害人家属及其朋友的辨认之下,勘验提取的相关物品均系受害人所有,人体细胞脱落物经法鉴定是与受害人STR分型相同。在这起案件中,勘验笔录就直接印证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使相关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得到验证。这个案子唯独就是在杀人抛尸现场的枯井边及被害人身上未能发现任何被告人的人体细胞脱落物,无法排除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合理怀疑,案子最终判处死缓。

2.3 对法益侵害方式、程度的认定

刑法分则有很多关于因法益侵害的方式、严重程度而入罪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勘验笔录对案件客观行为及后果的证实就尤为重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规定的“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故意焚烧、损毁、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的犯罪情况下,现场勘验笔录会直接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后果进行事实信息记录,勘验照片更会直观的展现法益侵害方式、后果及严重程度。类似还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勘验检查笔录都会直接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证实。

如笔者在办理的一起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三被告人采取切割、打孔、安装开关阀门的方式在运送原油的石油管道上盗取原油,此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当然需要现场勘验笔录来直观证实,但是阅卷之后,发现卷宗证据中并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只有油气公司制作的一份管道发案报告书,可是油气公司并没有现场勘验取证的资格。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打孔盗油行为确实属于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但尚无证据证实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且即使从由其公司制作的管道发案报告书来看,确实没有发生油气泄露、污染土地或者与之相当的危害结果发生,或可按照盗窃罪定性。但因本案涉及其与两名被告多次打孔盗油的多名被告人同案处理,最终法院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但在量刑上有所考虑最终判处该被告人缓刑。

3 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

我国法学界一直比较重视对“证据属性”问题的研究,长期以来实务界也采取“三性说”观点,在质证时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特别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尤为突出,如前文所述,司法实务一直存在质证“重客观性,轻相关性、证据资格”的问题。但随着201212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对证据的认定作出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就必须面对一个直接问题:如何“查证属实”从而使“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有学者认为这里包含这两项基本资格要求:一是证明力,二是证明能力。前者可以包含“真实性”和“相关性”两项基本要求,是证据法对证据在事实和逻辑上提出的必要条件;后者其实是证据法对证据所提出的资格要求,也就是证据转化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资格[5]

证据只有具备了证明能力才能在刑诉法上具备法庭准入的资格,才能被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不具备证明能力当然不需要考虑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的问题,而且就证明力而言,主要是合议庭在庭审中形成的直观印象,最终依据经验法则自由心证,只要符合常理即可,体现的是自由裁量,如果用规则过多限制便会造成法官束手束脚无法裁判。而证明能力问题却恰恰相反,必须制定严格的规则予以限制,不能制造“凡证据皆定案依据”的司法乱象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故而,笔者认为对证明能力的审查尤为重要,证明能力的判断重点有三:来源、过程、结果,来源与过程决定证据是否合法,结果决定是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三者缺一不可。勘验、检查笔录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对其证明能力的审查也不例外,结合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审查质证(鉴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对侦查行为作了明确细化的规定,此处将采用列举方式列出审查要素)。

3.1 合法性要件审查

主要审查如下要素:

1)侦查机关是否指派两人以上进行勘验、检查活动;在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时是否由侦查人员主持;

2)是否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是否立即进行勘验、检查;

3)是否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公安部统一样式,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

4)是否有两名适格公民进行见证(见证人资格有排除情形);

5)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

6)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进行强制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是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7)采集生物样本是否由医师进行;

8)检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9)人身检查是否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

10)重大案件是否同步录像。

3.2 形式要件审查

主要审查如下要素:

1)参加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人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2)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

3)是否记录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

4)是否记录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

5)是否记录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

6)是否记录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

7)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特别说明的是,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审查时应当结合相关行政法规、参照以上审查要素综合判断。比如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等等。

3.3 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审查

主要审查如下因素:

1)提取现场痕迹、物品,是否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是否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

2)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是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扣押或者提取物品、文件时,是否经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

4)扣押或者提取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是否两名二人,是否有见证人在场;

5)扣押物品、文件的,是否开具《扣押清单》,扣押清单是否写明扣押的日期和物品、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是否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6)提取现场痕迹、物品的,是否填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是否写明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是否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7)《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是否交物品、文件持有人,是否附卷;

有些情况下,侦查人员会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追踪,在此过程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也应当按照上述要素进行审查应当有关的痕迹、物证的固定、提取是否合法。

4 勘验、检查笔录的排除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包括前文所述的审查要素,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对于勘验、检查笔录的排除适用“瑕疵证据补正规则”,而非强制性排除。因此,不论是上述合法性要素还是形式要素,只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诉机关就必须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否则就将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 结语

随着我国刑事证据法的不断发展,证据规则不断得以立法确定,证据能否转化为定案依据,给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证据审定能力,同时给刑事辩护律师也提供了质证实质化的要求。证明力与证明能力作为证据的两项基本资格要求,是确保定罪量刑的根据,必须做深入论证。本文以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作为切入点,详细阐述了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的定义、作用、审查质证要点,望能对其他证据在适用其详细规则的基础上触类旁通,对质证实质化起到实质性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杰秦瑞东.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我国刑事庭审质证实质化问题探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02).

[2]王志坚.从形式化到实质化:我国刑事庭审质证的困境与出路[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01).

[3]左卫民、马静华.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SD县为例[J].政法论坛.2012(02).

[4]陈瑞华.刑事证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8. 295.

[5]陈瑞华.刑事证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8. 119.

来源:《社会科学(全文版)》2020年第06月01

作者:周新宇,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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