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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宝鸡刑事辩护周新宇律师:勘验检查笔录对书证、物证的鉴真作用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20/10/25

勘验、检查笔录作为侦查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实施侦查活动形成的书面记录,并不能直接来证实犯罪事实,但是却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关联,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刑事诉讼法中也对相关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实物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进而在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的认定证据起到关键作用,确保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勘验、检查笔录可以直接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保管的真实性和统一性产生直接证明作用,《刑诉法解释》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在勘验、检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勘验、检查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矛盾或者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在此意义之上,实际上勘验、检查笔录也就证实了侦查行为是否合法。

笔者曾办理一起贩卖毒品案,现场勘查笔录在现场勘查情况部分记录“于驾驶座左侧车门拉手框内发现一包“利群”牌香烟,烟盒打开状,下面有一打火机,打火机底部位置有三小包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海洛因毒品,包内物质透明可见,微白色小颗粒状(经称量三小包颗粒状物质重1.5786克)”,实务当中因条件限制,毒品犯罪现场称重并不常见,本案也不例外,称重笔录显示并非现场称重,但值得注意的是称重笔录显示“毛重1.7931克”“净重1.5786克”,同时还附有一份扣押清单证实对现场查获的物品包括“三小包颗粒状物”,毒品案件要求现场扣押工作完成后,应当由两名侦查人员对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该案件中有封装过程但没有形成笔录。很显然,该案中的关键物证“三小包颗粒状物”来源存疑,本案中没有封装笔录,勘验笔录便成为毒品的唯一来源证明,但现场勘验笔录是后期形成,否则不会在笔录中记载数量,且与称重结果中的净重完全一致,这也就直接导致鉴定意见检材来源不明,当然本身也证实侦查人员扣押、搜集毒品的侦查行为不合法。由于该案存在多次贩卖毒品情节,最终法院在采纳部分质证意见的同时,在量刑上进行了从宽。


来源:文章节选自周新宇律师发表的论文《以实务案例浅析刑事案件中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质证》,载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全文版)社会科学》 2020年 第06月 01(点击蓝色字段可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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