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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18/1/8

一 、案情简介:

白某某于2011年2月通过应聘,在某公司拉管车间任机头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13时30分许,白某某在拉管车间正常工作过程中滑倒致伤。后经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手术治疗住院17天后,病情稳定出院恢复治疗。2015年1月5日,申请人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2天。申请人首次住院期间,该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也安排了护理,但出院后没有安排护理。事后,该公司更是将白某某拒之门外,不让其进入厂门半步。而且该公司因为未向劳动者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因此拒绝向白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也极度不配合白某某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给白某某维权增加不少难度。

二 、代理意见:

本案由周新宇律师代理,周律师第一时间向白某某进行法律分析,告知其本次受伤事故属于工伤,应当及时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因为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必须首先进行确认劳动关系。后周律师多次前往该公司多方取证,最终形成证人、录音、工资表等多种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该公司在劳动仲裁委认可劳动关系存在,但拒绝赔偿。无奈,周律师向人社局申请工伤,经过用人单位复核等程序,终于认定工伤。协商赔偿未果,再次诉至劳动仲裁委并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关于本案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白某某在该公司处因工受伤,被宝鸡市人社局、宝鸡市政府认定为工伤九级,而该公司未向白某某缴纳工伤等社保,因此,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故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白某某工伤九级的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白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特别说明一点,白某某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该公司邮递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于次日由该公司签收。庭审过程中该公司也对2015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因此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予以支持。

再次,基于解除劳动关系,白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均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书提出的异议。该鉴定结论书系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而来,且该鉴定结论明确告知如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系在用人单位不积极领取的情形下经邮递送达,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签收后。在合理期限内,其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三 、审理意见:

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白某某在该公司上班事实予以认定,认定该公司应当依法向白某某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白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也予以认定,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位于采纳。综合相关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裁决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金额共计十一万余元。

四、 案件评析:

工伤类案件是比较常见的民事案件,现实生活中也发生较多,本案中的白某某如同大多数人一样,由于用人单位不合法的用人制度,致使在维权过程中走了不必要的程序,但是案件最终经过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伤、工伤行政复议、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一审诉讼等所有案件程序,使白某某取得应当依法获得的赔偿。

劳动者在以后提供劳动过程中,应当依据劳动法律法律积极维权,对于不签定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不支付加班工资、克扣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积极依法维权,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也可以提起劳动仲裁。但是,应当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善于搜集、固定相关证据。总之,要提高劳动者法律意识,也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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