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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的规定

来源:周新宇律师网 | 作者:周新宇 | 时间:201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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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172条;《刑诉解释》第188、192~194、198、200、20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审理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第一、若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开庭审判;

第二、若缺乏罪证的,要求自诉人提供补充证据,否则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后一种情形处理的范围,《刑诉解释》第188条作出了更详细并具有扩张性的解释,尤应注意其中的两种情况:一是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二是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而又就同一事实告诉的。

2对于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要求自诉人提供补充证据,否则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但当自诉人之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3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自诉人依法两次传唤,而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法院应审查如果撤诉出于自愿的,应当准许,如果是出于被强迫、威吓而不是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同理,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进行自行和解。

4根据本法第172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第170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一类自诉案件(即原本属于公诉案件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则不能适用调解。可见,并非所有的自诉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根据《刑诉解释》第200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5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仅有撤诉、和解的权利,根据《刑诉解释》第193条的规定,还有一定程度选择被告人的权利,即自诉人明知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其中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并视为其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此时法院不再受理;对于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的权利,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法院不再受理,但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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